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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依法查处扰乱公证执业秩序违法犯罪案件的意见(2010年12月6日)

  • 公布时间: 2026-07-01
  • 文章来源: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依法查处

扰乱公证执业秩序违法犯罪案件的意见

 

2010 12 6 日 京公法字〔20101485 号)

 

市公安局属各单位,各区、县司法局:

为了维护公证行业社会公信力和正常公证执业秩序,依法加大对扰乱公证执业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和查处力度,有效遏制扰乱公证执业秩序违法犯罪活动的多发势头,维护首都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现就办理扰乱公证执业秩序违法犯罪案件工作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打击扰乱公证执业秩序违法犯罪的重要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人民群众的法律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公证法律服务需求快速增长,公证制度在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健全社会信用、保障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的作用日益明显。但与此同时,近年来,违法行为人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伪造公证书、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等扰乱公证执业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不断增多,不仅侵犯了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权益,同时严重影响了公证行业社会公信力和正常公证执业秩序。为有效遏制此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首都社会和谐稳定,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依法严厉打击此类违法犯罪活动。

二、准确认定案件性质,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扰乱公证执业秩序违法犯罪案件

(一)违法行为人在申请办理公证过程中,向公证机构提供伪造或者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或者虚假的国家机关证件、证明文件等,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人伪造公证书,或者买卖、使用伪造的公证书过程中,实施了伪造公证机构印章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法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实施诈骗,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法行为人在申请办理公证过程中,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或者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依照《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五)违法行为人实施上述(一)、(二)、(三)项规定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给予治安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依法呈报劳动教养。

三、明确打击扰乱公证执业秩序违法犯罪的工作重点

(一)司法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监督指导,应当要求各公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加强对申请公证当事人身份证明以及提供的证明材料、文书的审查,在审查中发现当事人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在保存证据的同时,及时向公证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

(二)公安机关在办理扰乱公证执业秩序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接到公证机构的报案、群众举报后应当立即接受,及时出警,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准确认定案件性质,及时开展调查工作,认真收集固定相关案件证据,确保对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依法处理;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四、加强打击扰乱公证执业秩序违法犯罪的协作配合

各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协调配合,积极开展宣传和防范工作,共同依法严厉打击扰乱公证执业秩序违法犯罪活动:

(一)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情报会商机制等方式,及时通报各自掌握的扰乱公证执业秩序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关信息和情况,定期总结扰乱公证执业秩序违法犯罪案件的协作配合和案件处理工作,研究制定阶段性工作措施和计划。

(二)根据打击扰乱公证执业秩序违法犯罪活动的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打击整治此类违法犯罪的专项行动,研究重大案件的联系配合工作,协调双方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职能的相关事项,共同严厉打击扰乱公证执业秩序违法犯罪活动。

 

2010 12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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