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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章程

北京市公证协会章程

2026年2月28日北京市公证协会第七次会员代表大会

会议表决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社会团体的名称是北京市公证协会,英文译名Beijing Notary Association。

第二条 本社会团体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设立的,由本市公证机构、公证员及其他与公证事业有关的人员、机构组成的行业自律组织,是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本社会团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领导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教育管理党员,引领服务群众,推动事业发展。

第四条 本社会团体的宗旨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团结教育会员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职责使命,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基本要求,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履行社会责任,加强诚信自律建设,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会员素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为会员提供服务;管理、监督会员认真履行公证职责,规范执业活动,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和增强公证公信力;推动公证事业改革和发展,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提供优质高效的公证法律服务,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第五条 本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按照核准的章程及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第六条 本社会团体坚持依法自治、规范管理、自主发展、廉洁自律原则,主动服务国家、服务社会、服务群众、服务行业,切实履行法人主体责任,实现自身高质量发展。

第七条 本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是:专业研究、学术交流、社会调研、专业培训、咨询服务、联谊活动、对外交流、编辑专业刊物。

    业务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等规定应经批准的事项,依法经批准后开展。

  本社会团体活动区域和会员分布为北京市。

第八条 本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北京市民政局,业务主管单位是北京市司法局,本社会团体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责

第九条 本社会团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会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监督、指导、规范会员的执业行为,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指导本市公证工作;

(三)制定行业规范;

(四)开展行业理论研究,拓展执业领域,进行业务指导;

(五)组织开展公证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六)组织对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申请公证执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七)组织公证交流和公证学术研讨与合作,开展对外宣传与对外交流,扩大行业的对外影响;

(八)及时反映会员诉求,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九)对会员进行登记管理并提供服务;

(十)指导单位会员的规范化管理;

(十一)组织会员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十二)举办会员福利事业和文化活动,促进行业文明建设;

(十三)对有突出贡献的会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十四)受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以及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对会员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业纪律处分,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会员的违法行为并向其提出处罚建议;

(十五)建立并完善会员执业保险制度,对公证机构赔偿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监督公证机构提取、上缴保险费,并联系有关理赔事宜;

(十六)负责海峡两岸公证书的查证、比对和公证书副本的寄送工作;

(十七)负责全市公证专用水印纸的购买、调配,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做好管理工作;

(十八)提供公证法律咨询服务;

(十九)收取、管理和使用会费;

(二十)中国公证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职责;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员

第十条 本社会团体的会员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十一条 取得北京市司法局颁发的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的公证机构为本社会团体的单位会员,取得北京市司法局颁发的公证员执业证书的公证员、取得本社会团体颁发的公证员助理证的公证员助理、公证管理人员为本社会团体个人会员。

其他与公证业务有关的机构、本市从事公证法学教学、科研以及对公证制度有研究的人员,经申请批准,可以成为本社会团体单位会员或个人会员。

本社会团体不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加入本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 申请入会程序: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由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由本社会团体办事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个人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本社会团体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社会团体举办的各种业务培训、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培训和研讨交流活动的权利;

(三)向本社会团体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的权利;

(四)参加本社会团体组织的文体活动,享受本社会团体提供的福利及其他服务的权利;

(五)享有对本社会团体工作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及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

(六)使用本社会团体的信息资料及设施的权利;

(七)通过本社会团体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反映情况的权利;

(八)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个人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社会团体章程和各项规定,执行本社会团体决议;

(二)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遵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社会团体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并按规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四)维护本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和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五)向本社会团体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参加本社会团体组织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培训;

(七)接受并执行本社会团体作出的复查争议处理决定和纪律处分决定;

(八)完成本社会团体交办的工作;

(九)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单位会员享有除第十三条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权利,除履行第十四条的义务外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传达、组织学习和执行本社会团体的各项决议;

(二)组织个人会员参加本社会团体举办的各类活动;

(三)协助执行本社会团体作出的对个人会员处分的决定;

(四)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制,制定和实施公证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并报本社会团体备案;

(五)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六)按照规定交纳会费;

(七)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八)承担本社会团体委托的工作。

第十六条 会员如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行为,依据《北京市公证协会公证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实施细则(试行)》等相关规定,视情形给予相应行业惩戒。

第十七条 经申请批准加入的会员退出本社会团体的,应向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八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动丧失会员资格:

(一)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或注销公证员执业证或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的;

(二)被公证协会注销公证员助理证的;

(三)公证管理人员调离公证管理岗位的。

第十九条 会员退会、被除名或自动丧失会员资格,其在本社会团体相应的职务、权利、义务自行终止,经理事会确认后十日内向会员公告。

会员对自动丧失会员资格、被除名有异议的,可以自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理事会提出申诉,由理事会审议,申诉和审议期间不影响决定效力。

第二十条 本社会团体置备会员名册,对会员情况进行记载。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一节  会员代表大会

第二十一条 会员代表大会是本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审议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讨论并决定本社会团体的重大事项;

(五)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

(六)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及重要的行业规范;

(七)决定名誉职务、实体机构的设立和终止;

(八)审议重大资产管理及处置方案;

(九)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及管理办法;

(十)变更或撤销理事会、监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一)决定变更社会团体名称、业务范围、活动资金、业务主管单位等事项;

(十二)决定终止事宜。

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不得授权理事会或其他机构、个人代为行使,但法律、法规、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会员代表从个人会员中推选产生。

第二十三条 会员代表应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品行良好,身体健康;声誉良好,热心公证事业,具有奉献精神,承诺能够积极参加行业协会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在一定的期限内本人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和行业纪律处分。

会员代表名额、比例、条件以及推选办法由理事会制定。

第二十四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四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由理事会表决通过,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提前或延期换届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召开的,由理事会决定。经理事会或本社会团体五分之一以上的会员代表提议,应当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应提前十五日将会议的议题通知会员代表。

会员代表大会应当采用现场表决方式。

会员代表大会由会长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主持的,由会长授权的会员代表主持,不能授权的,由理事会或五分之一以上会员推举一人主持。

第二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经到会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

会员代表大会应由会员代表本人出席。会员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会员代表作为受托人出席会议,受托人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每个会员代表只能接受一份委托。

第二十七条 以下情形视为自动丧失会员代表资格:

(一)在任期内累计两次不参加会员代表大会或不履行表决职责的;

(二)因工作变动不能履行代表职责的;

(三)不符合担任会员代表条件的。

第二节  理事会

第二十八条 本会设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组成,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社会团体开展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与会员代表大会届期相同,与会员代表大会同时换届。

理事人数最少为七人,不超过会员或会员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理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遵守本社会团体的章程和各项制度规定;

(三)在本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和良好声誉;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热心公证事业,具有奉献精神;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胜任理事工作;

(六)无不良信用记录;

(七)未受到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第三十条 换届前,理事人选由理事会或换届选举委员会提名,报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会员代表大会的授权,理事会在届中可以增补、罢免理事,最多不得超过原理事总数的五分之一。

理事任期与会员代表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

第三十一条 理事享有以下权利:

(一)行使理事会的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

(二)对本社会团体工作情况、财务情况、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三)参与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提出意见建议;

(四)向会长或理事会提出召开临时会议的建议权;

(五)参与审议决定社团内部运行、事项变更、年度报告等。

第三十二条 理事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勤勉、谨慎、独立行使被赋予的合法职权;

(二)出席理事会会议,执行理事会决议;

(三)不利用理事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不从事损害本社会团体合法利益、影响行业公平竞争秩序的活动;

(四)不得泄露任职期间获得的涉及本社会团体的保密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接受监事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决定聘任或解聘秘书长,审议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换届选举工作,审议各项会议材料,提名理事、监事、负责人候选人建议人选;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六)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及规章制度;

(七)决定设立、变更和终止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所属机构;提出设立、变更和终止实体机构事宜,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八)根据秘书长提名决定聘用或解聘副秘书长,决定各所属机构主要负责人;

(九)推选中国公证协会北京地区代表;

(十)提请会员代表大会增补或罢免理事;

(十一)领导各所属机构开展工作,审议其工作报告,变更或撤销其作出的决定;

(十二)审议年度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十三)审议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十四)审议管理制度;

(十五)决定本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薪酬管理办法;

(十六)决定变更事项,并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向会员公告;

(十七)处理会员的申诉,接受监事会提出的对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制定整改措施并接受监督;

(十八)决定本社会团体大额资金使用;

(十九)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三十四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召开理事会,应提前七日将会议的议题通知全体理事。

理事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应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经会长或五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如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主持的,由会长授权的理事主持,不能授权的,由提议召集人推举本社会团体一名负责人主持会议。

理事会会议应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委托其他理事作为受托人出席会议,受托人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每位理事只能接受一份委托。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一般采取现场会议方式召开,特殊情况的,可以采取通讯会议。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聘任和解聘秘书长,应当采取现场会议,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

第三十六条 理事因丧失会员资格、代表资格的,其理事职务自动终止。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或纪律审查、监察调查限制措施的,理事职务自动停止;强制措施或限制措施解除后,经审查仍符合理事条件的,其理事职务自动恢复。

第三节  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本社会团体负责人包括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和监事长,其中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秘书长一名、监事长一名,设副监事长若干名。会长是本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代表本社会团体签署有关重要文件。本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秘书长为专职。

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

(二)遵纪守法,个人社会信用记录良好;

(三)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在本社会团体业务领域有较大影响;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

(五)能够忠实、勤勉履行职责,维护本社会团体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六)无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担任的其他情形;

(七)具有丰富的管理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组织领导、沟通协调及议事决策能力;

(八)在一定的期限内未受过行业纪律处分和行政处罚。

会长和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秘书长为专职。

第三十八条 本社会团体负责人任期与理事会届期相同,一般情况下,在本社会团体连续担任同一职务不超过两届,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负责人之间不得存在近亲属关系。

聘任的秘书长连任届次不受限制。

第三十九条 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由本社会团体在其离任后的二十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批准,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任法定代表人不予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本社会团体可根据有效的理事会同意变更的决议,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经业务主管单位批准,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会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会员代表大会,召集和主持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向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报告工作,每年向理事会述职;

(四)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会长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其提名或理事会推选一名副会长或秘书长代为履行职责。

第四十一条 副会长、秘书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

副会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会长开展工作;

(二)出席理事会和会员代表大会;

(三)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秘书处组织实施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

(二)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

(三)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

(四)出席(列席)理事会和会员代表大会;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四节  监事、监事会

第四十二条 本社会团体设监事会。监事由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从会员中选举产生,届期与理事届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退出依照产生程序。监事会设立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若干名,由监事会推举产生,监事若干名。监事会是本社会团体的监督机构,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本社会团体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和财务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本社会团体接受并支持委派监事的监督指导。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的职权是:

(一)选举产生监事长、副监事长;

(二)列席理事会,对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三)对理事、负责人执行本社会团体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严重违反本社会团体章程或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的人员提出罢免建议;

(四)检查本社会团体的财务报告,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监事会的工作和提出提案;

(五)对负责人、理事、财务管理人员损害本社会团体利益的行为,要求其及时纠正;

(六)向党建工作机构、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本社会团体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七)监督换届选举工作和增补、退出事项;

(八)处理会员的申诉,监督自动丧失会员资格、处分决定;

(九)协调处理内部矛盾和争议,必要时召集内部争议调解会议;

(十)提请会员代表大会增补或罢免理事、监事;

(十一)决定其他应由监事会审议的事宜。

第四十四条 监事长、副监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监事长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二)监督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向会员代表大会、监事会报告工作;

(四)委派监事列席理事会等工作会议。

监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监事长或监事会推选一名监事代为履行职责。

副监事长职责:

(一)协助监事长开展工作;

(二)出席监事会和会员代表大会;

(三)应当由副监事长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召开监事会,应提前七日将会议的议题通知全体监事。监事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应经到会监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十六条 监事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章程,忠实、勤勉履行职责。监事应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声誉良好,热心公证事业,具有奉献精神的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可以对本社会团体开展活动情况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本社会团体承担。

第四十八条 监事因丧失会员资格、代表资格的,其监事职务自动停止,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或纪律审查、监察调查限制措施的,监事职务自动停止。强制措施或限制措施解除后,经审查仍符合监事条件的,其监事职务自动恢复。

第四十九条 监事人数出现缺额时,监事会可提请会员代表大会补选监事。  

第五节  办事机构

第五十条 本社会团体设立秘书处,处理日常事务性工作。秘书处是本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负责理事会、监事会各项决议的具体执行落实,对理事会负责。

第五十一条 社会团体设立秘书长一人,负责主持办事机构日常工作。设立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开展工作。

聘用专职工作人员,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 本社会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宗旨和业务范围内,按照确有工作需要且与本社会团体管理能力相适应的原则举办实体机构,经理事会研究后,提交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其经营范围应与本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

本社会团体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与所举办实体机构分开,与实体机构之间发生经济往来,按照市场定价收取价款、支付费用。

本社会团体加强对实体机构财务情况的监督,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报告相关情况。

第五十三条 本社会团体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将实体机构的有关情况报送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同时,将有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内部管理制度和矛盾解决机制

第五十四条 本社会团体建立会员代表大会制度、理事会工作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会费管理办法、薪酬管理办法及财务管理办法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五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主要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应到和实到人数,会议通过的决议事项等内容。材料至少保存三十年。

不得以会长会议等代替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会议决议。

理事、负责人的选举结果应当及时向会员通报。负责人的选举结果应在三十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六条 本社会团体建立健全证书、印章、档案、文件等管理制度,上述物品和资料妥善保管于本社会团体办公场所,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如被个人非法侵占,应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返还。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应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五十七条 本社会团体证书、印章遗失时,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理事表决通过,在公开发布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按规定申请重新制发或刻制。

第五十八条 发生内部矛盾时,应优先通过理事会、监事会、会员代表大会等途径,在党组织监督下民主协商解决。如不能通过内部民主程序解决的,通过调解、仲裁、诉讼途径依法解决。

第五十九条 本社会团体成员如发现理事、监事、负责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可以向司法机关检举,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可以向司法机关控告。

 

第六章  资产管理和使用

第六十条 本社会团体收入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提供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十一条 本社会团体按照会员代表大会制定的会费标准收取会员会费。

第六十二条 会费按年度交纳,交纳时间为每年6月30日前。

第六十三条 本社会团体的收入除用于与本社会团体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收入及其使用情况向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公布,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本社会团体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五条 本社会团体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应当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应当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六十六条 本社会团体的资产管理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七条 本社会团体重大资产配置、处置应经过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审议。

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致使本社会团体遭受损失的,参与审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社会团体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本社会团体发生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本社会团体发生违法行为或造成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本社会团体负责人未经授权且未履行民主决策程序进行的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给本社会团体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责任。

本社会团体不为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不开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投资活动。

第六十九条 本社会团体的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本社会团体所有,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也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七章  信息公开与信用承诺

第七十条 本社会团体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会员公开年度工作报告、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报告、会费收支情况,会员代表、理事、监事、负责人变化调整情况以及经理事会研究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其他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登记事项、章程、组织机构、接受捐赠、信用承诺、政府转移或委托事项、可提供服务事项及运行情况等信息。

第七十一条 本社会团体建立年度检查、报告制度,接受年度检查或履行年度报告义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十二条 本社会团体重点围绕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和收费标准等建立信用承诺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信用承诺内容。

 

第八章  党建工作

第七十三条 本社会团体党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加强党对公证工作的领导,规范公证行业党的建设,引导和监督本社会团体依法执业、诚信从业,教育引导会员增强政治认同、主动接受党的领导,引导和支持本社会团体有序参加社会治理、提供公共服务、承担社会责任,引领公证行业的高质量发展。

第七十四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规定,本社会团体设立中国共产党北京市公证协会委员会(简称为协会党委),本社会团体办事机构及单位会员设立党的基层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第七十五条 本社会团体党组织负责人参加或列席理事会等会议,对本社会团体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命、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等事项提出意见建议。

第七十六条 本社会团体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必要的场地、人员和经费等支持。本社会团体支持建立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做好联系职工群众等工作。

 

第九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七十七条 本社会团体终止动议由理事会提出,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

第七十八条 本社会团体终止前,依法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本社会团体的理事、监事、负责人为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社会团体未及时组建清算组的,理事、监事、负责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的职权和程序参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社会团体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社会团体宗旨相关的非营利事业,或捐赠给宗旨相近的社会组织。

第八十条 本社会团体经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章程经2026年2月28日第七次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八十二条 本章程未明确的内容,法律、法规、规章等有规定的,依据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社会团体的理事会。

第八十四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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