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修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市属公证处财务 工作管理与指导监督办法》的通知(2020年9月10日)
- 公布时间: 2026-07-01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修订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市属公证处
财务工作管理与指导监督办法》的通知
京司发〔2020〕69号
市属各公证处:
为进一步加强市属公证处财务管理与指导监督工作,结合财政部门政策规定,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市属公证处财务工作管理与指导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
2020年9月10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市属公证处财务工作管理
与指导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属公证处财务工作的管理,促进公证处规范财务基础工作,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国有资产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实施细则》以及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公证处。
第三条 对市属公证处财务工作管理与指导监督的业务范围包括:会计机构的设立;会计人员的任职与配备管理;财务规则与会计准则的适用;内部控制规范的建立与执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国有资产的管理;重大项目及大额度资金支出事项的审批和备案;财务报告:会计档案的管理等。
第二章 会计机构的设立
第四条 市属各公证处应根据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核算职能部门,对本单位发生的资产、负债、权益(净资产)、收入、费用、支出的增减变动进行记录、核算、反映。
第五条 市属各公证处应该合理设置会计岗位,明确会计人员的职责分工,形成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关系。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核算工作。票据使用、印章保管、资金复核、凭证移交应有明确稽核机制和规范程序。
第三章 会计人员的任职和配备管理
第六条 市属各公证处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会计专业能力,主管会计原则上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在岗会计人员应按要求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完成规定的培训学时,取得合格证书。
第七条 市属各公证处配备会计人员时,除对会计人员进行德能勤绩廉综合考核外,还应进行相应的专业能力评估,发现专业能力较低或无法胜任岗位工作的,应及时进行调整或重新选聘。
第四章 财务规则与会计制度的适用
第八条 市属各公证处应在注册地办理税务登记,按税务登记部门及相关税法办理税务交纳。
第九条 市属公证处应按单位属性选择财务规则,遵守国家关于事业单位的各项财务规定,市属公证处的会计制度和会计处理方法按相关规定选用,会计制度和会计处理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进行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请市司法局批准。
第五章 内部控制规范的建立与执行
第十条 市属各公证处应建立完善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
第十一条 内部控制规范的内容应包括:会计机构及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账务处理程序制度、内部牵制和稽核制度、原始记录管理制度、票据管理制度、验收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清查检查制度、财务收支审批制度、成本费用管理制度、采购管理制度、收入管理制度、银行及现金管理制度、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制度、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存货管理制度、投资管理制度、债权债务管理制度、会计档案管理制度、财务报告和分析制度以及本单位为加强财务管理制定的其他内控制度。
第十二条 在成本费用管理制度中,应根据使用的明细科目以及重要性原则,对薪酬费用、社会保障保险费用、福利费、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交通费、购置费、租赁费、公务接待费、翻译费、信息化建设费以及其他重要的费用科目单独制定管理规定,按照合法性、合理性、真实性原则,正确划分各种成本费用界限,准确归集记录成本费用,从严控制成本费用,以达到规范支出,控制风险,节约高效的目的。
第十三条 市属各公证处应严格执行各项内部控制规范,及时修改完善,发挥内部控制规范的管理作用。
第六章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第十四条 市属各公证处应严格执行《北京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实施细则》,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设,确保各项基础工作符合财务管理的要求。
第十五条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应包括:设置会计账簿、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记账、算账、对账、结账、查账、编制财务报告、清理归整会计档案、办理会计人员工作交接等。各项基础工作应严格按《北京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实施细则》的要求进行。
第十六条 市属各公证处应加大信息技术的使用,确保核算管理电算化,做好账套设置、科目设置、辅助核算设置,做好电子数据的保管和存贮工作。
第七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市属各公证处应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根据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属各公证处应组织并实施好对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处置等日常管理工作;做好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市属各公证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开展本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办理资产处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
第二十条 市属各公证处在购置资产时,市级主管部门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在处置资产时,应按审批权限办理报批手续,不得随意或超权限处置国有资产。
第二十一条 市属各公证处应接受市司法局和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章 重大事项及大额度资金支出事项的审批和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属各公证处应建立重大事项及大额度资金支出决策制度,并严格执行。属于单位自行决策的,形成决策后应向市局报送备案;属于市局审批的,形成决策后及时报批。
第二十三条 重大事项及大额资金支出主要包括:决算报告和政府部门财务报告、资产配置、资产处置和公益捐赠、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资产产权登记、资产清查核实、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及调整;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外支出事项;薪酬方案制定与调整;借入债务;重大支出政策、税务政策执行;本单位认为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章 财务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属各公证处应向市局主管部门上报年度财务报告。
第二十五条 年度财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财务决算、政府部门财务报告以及相关的财务分析。报表种类以财政部门和行业会计制度规定报送的报表确定。上报时间按每项工作结束时间或市局主管部门通知时间确定。
第二十六条 市属各公证处应高度重视财务报告的编制与报送,指定专人负责该项工作,及时汇总报送本单位有关财务资料,认真撰写财务收支分析报告,详尽分析报告期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总结本单位业务经营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经验。
第二十七条 报送的财务报告要真实、全面、客观、完整,要加盖单位公章,并经单位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后报出。临时需要报送的各类报表和本单位重大财务制度审批,按相关通知及规定执行。
第十章 会计档案
第二十八条 市属各公证处应加强对会计档案的管理,建立完善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
第二十九条 市属各公证处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会计机构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应当由会计机构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未设立档案机构的,应当在会计机构内部指定专人保管。
第三十条 市属各公证处保存的会计档案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严禁对会计档案进行涂画、拆封和抽换。会计档案需要销毁的,按销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落实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属各公证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开展本单位的财务工作,应通过内控制度的建立、会计人员的任用、会计核算与反映、会计监督和制约、会计职能的发挥,努力提高本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水平和财务管理水平。主要负责人应以身作则,带头守法,对上级部门提出的工作要求和管理意见应认真进行落实,对财务工作中发现的错误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市属各公证处应当将年度决算报表上报市局审计部门,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局公证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与审计部门沟通,及时了解市属各公证处审计结果,并将审计结果纳入对市属各公证处的考核之中。
第三十五条 市属公证处应当严格各项财经纪律,遵守中央八项规定,主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和巡视巡察监督。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市属公证处财务工作管理与指导监督办法>的通知》(京司发〔2019〕21号)同时废止。

